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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铁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违法
广铁法院判决:确认强拆违法 2024-12-26 开云app官网入口手机版

  原告:冯某棠,男,195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原告:郭某娣,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英,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南沙区,系两原告的女儿。

  原告冯某棠、郭某娣诉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南沙土发中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沥镇政府)、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沙区政府)房屋一案,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粤71行初490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南沙区政府非适格被告及通知其退出诉讼,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冯某棠的委托代理人李海霞、原告郭某娣的委托代理人蔡晓仪、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英,被告南沙土发中心的出庭负责人朱某标及委托代理人冯某飞、余绮彤,被告横沥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王某辉及委托代理人叶仲阳、连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棠、郭某娣诉称,原告在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长沙**街**号及35号东侧涌边拥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22年8月9日,南沙区政府对原告作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经复议后依法提起行政诉讼。2022年11月2日,南沙区政府对原告作出《责令交地决定书》,责令原告腾空并迁出上述房屋并将房屋及所涉土地移交给南沙土发中心。原告不服该决定,已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2023年4月24日,原告上述房屋遭到。原告认为,南沙区政府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及责令交地决定的作出机关,南沙土发中心作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及责令交地决定的申请人及征收实施单位,均应对上述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当天,现场部分强拆人员佩戴横沥镇政府工作证,显示横沥镇政府也参与了本次强拆。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特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23年4月24日拆除原告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长沙**街**号及35号东侧涌边房屋的行为违法。

  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辩称,一、我中心相关职权。根据三定方案,我中心为南沙开发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征用土地中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具体包括对纳入政府储备土地的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制订、报批和实施。二、涉案房屋相关情况。2016年12月9日,我中心与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经济联合社、横沥镇政府、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土地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合同》征收长沙村252.396亩集体土地。2017年5月31日,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原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7〕28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2016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24.9223公顷集体土地;2017年8月4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穗府征〔2017〕124号《征收土地公告》明确“涉及到房屋拆迁的,按照广州南沙区人民政府有关法律法规的标准做补偿安置”。经核实,涉案房屋位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以内。因与原告无法就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经我中心向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申请上报南沙区政府,2022年8月9日南沙区政府对涉案房屋作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因原告不同意按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履行,不同意移交土地,2022年11月2日南沙区政府向原告作出《责令交地行政决定书》,但原告没有在该决定要求的10日内移交被征收房屋及所涉土地给我中心。2023年3月29日,我中心作出《临时安置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由我中心在横沥安置区现有房源中提供两套安置房给原告作为临时安置房,并告知原告待安置房建成后,将通知按程序选择安置房。三、我中心并未组织或实施、参与本案被诉拆除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中心作为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先后依职权对原告涉案房屋申请广州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南沙区分局上报南沙区政府作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责令交地决定书》,但并未组织或实施、参与上述房屋的拆除行为。本案当中,原告亦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我中心“组织或实施、参与被诉房屋拆除行为”。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横沥镇政府辩称,一、涉案拆除行为系由广州市南沙区**镇**(以下简称整备中心)依职责组织实施,我镇并未组织或参与涉案拆除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涉案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整备中心予以承担。整备中心系根据机构改革要求设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征收、补偿、安置等事务的具体实施工作,承担城乡建设有关事务性工作,协助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相关工作,能独立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整备中心为横沥镇土地及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其依职责组织实施房屋拆除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整备中心予以承担。我镇并不具有实施行为的行政职权,并未组织或参与涉案拆除行为,非本案适格被告。征收补偿协议由整备中心参与签订,其拆除行为是整备中心相关征收补偿协议的后延工作。二、整备中心拆除涉案房屋系出于保护原告及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而采取的紧急排除危险的措施,拆除行为符合行政比例原则。首先,从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航拍图来看,涉案房屋周边都在进行大型机械的施工建设,开展开挖土地、平整地面等的工作。原告诉请的位于长沙**街**号的房屋建设在由河道内泥沙堆积而成的地块上,受施工建设的影响,该房屋已经产生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位移。广州市南沙新区明珠湾开发建设管理局曾多次向整备中心反映,称经现场实施工程单位调查,涉案房屋的地基受大型机械作业的影响已然浮现了下沉,房子存在发生倾斜或倒塌的危险,存在比较大的安全风险隐患。为确保周边群众的人身安全及施工现场的财产安全,避免发生意外事件,该局希望我镇整备中心尽快做好该户的沟通协商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将该户人员撤离出涉案房屋。其次,位于长沙**街**号东侧涌边的房子的主要部分建设于河涌之上,房子的主要部分结构部分已然浮现了轻微的腐蚀,如遇暴雨,该棚户存在发生塌陷的危险,同样具有较大的安全风险隐患。我镇经进一步调查,原告一户经整备中心与南沙土发中心多次协商、动员均拒绝搬离涉案房屋。南沙土发中心在对原告已做到合理的安置补偿以及为原告提供了临时安置住房的情况下,出于对原告及周边群众人身安全保护的考虑,联合整备中心在对涉案房屋现场进行了充分的考察调研后,决定于2023年4月24日暴雨结束时对涉案房屋采取紧急排除危险的措施,在暴雨停歇过后迅速组织人员对屋内物品进行了搬迁,将对房屋潜在危险可能会引起的不利影响缩小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内,符合行政比例原则。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经法定程序取得用地批复、发布了征收土地公告并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征地单位也已将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移交南沙土发中心进行开发建设。涉案房屋所在集体土地已经法定程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四、南沙区政府已依法就涉案房屋作出了《责令交地行政决定书》,原告应配合国家的征地工作,移交被征收土地。涉案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南沙土发中心、整备中心曾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积极争取与原告达成一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然而,原告却一直罔顾现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意图通过本次房屋征收获取高额补偿,提出的诉求远远超出现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政策的补偿标准。经多轮商谈,各方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南沙区政府依法作出了《责令交地决定书》,原告应当配合国家建设征地的工作,限期腾空并迁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及所涉土地移交给南沙土发中心。五、我镇认为涉案房屋的拆除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南沙区政府已经按现行政策规定向原告作出了《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征收补偿安置权益,原告最终未能安置的原因主要在于其提出的补偿安置标准超出了现行政策规定,依法无法予以满足。在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南沙土发中心已为原告提供了临时安置房,可供原告立马入住,在安置房房源实际交楼前,原告可按规定享有临迁安置补助费,足以保障原告的基本生活。涉案房屋现场的物品整备中心已在公证登记后搬离至存放点谨慎保管,且已告知原告存放地点,可自行领回,整个搬迁和拆除过程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经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17〕287号《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2016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的24.9223公顷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城镇建设用地。2017年8月4日,广州市政府根据上述征地批复,发布穗府征〔2017〕124号《征收土地公告》,并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南沙土发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

  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长沙**街**号房屋及35号东侧涌边房屋(即涉案房屋)属于上述征收土地范围。两原告主张长沙**街**号房屋的权属人为冯某棠,长沙**街**号东侧涌边房屋的权属人为郭某娣。南沙土发中心组织广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对涉案房屋及土地进行复测,所出具的《明珠湾区起步区横沥岛尖长沙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房屋面积统计表》载明,长沙**街**号房屋总建筑面积为424.1119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507.1774平方米,房屋建筑结构类别为框架、混合结构,建基面积为157.8985平方米,飘板48.9392平方米,余地349.2789平方米;长沙**街**号东侧涌边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14.3274平方米,总用地面积为293.7255平方米,房屋建筑结构类别为混合结构,建基面积106.9860平方米,飘板23.8460平方米,余地186.7395平方米,铁梯2.6358平方米。两原告于诉讼中提交广东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的宗地图、分户平面图、现场照片等材料,显示长沙**街**号幼儿园用地面积653.28平方米,建基面积162.81平方米,建筑面积438.29平方米,并有附属物水下地下室砼、钢棚等;长沙**街**号幼儿园涌边用地面积400.6平方米,建基面积129.44平方米,建筑面积245.69平方米,并有附属物水下地下室砼、钢棚。

  2022年8月9日,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即南沙区政府)作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核查确认,涉案房屋有证部分登记的产权人为冯某棠,其与郭某娣虽已离婚,但两人并未办理产权分割登记,故认定涉案房屋的被征收人为冯某棠、郭某娣。……该府决定:一、征收两原告位于长沙**街**号**号东侧涌边)的房屋及所涉土地,由南沙土发中心按产权置换方式对两原告进行补偿安置,并确定了安置房面积、临迁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建安成本补偿等事宜。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10月26日作出(2023)粤71行初43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查明的事实包括:根据房产登记号南登记字2**9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及粤房地证字第C0**5号《房地产权证》记载,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横沥镇长沙村长沙**街的房屋权属人为原告冯某棠,房屋所有权来源为2002年6月新建,土地使用权来源为2002年2月由长沙村委拨用,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建筑结构为混合,层数为3层,建基面积为91.5平方米,建筑面积及住宅建筑面积均为286.1平方米,自用面积为106平方米,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30日。各方确认上述粤房地证字第C0**5号《房地产权证》所对应的房屋为长沙**街**号房屋。横沥镇长沙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2022年6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和《关于协助核查户籍情况的复函》,载明长沙**街**号房屋登记有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冯某棠、郭某娣、冯某敏、冯某铭、何某喜,均是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村集体经济待遇。两原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长沙**街**号房屋归郭某娣所有,冯某棠有协助办理住房所有权过户的义务。根据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截至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长沙**街**号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仍为原告冯某棠。两原告主张长沙**街**号东侧涌边房屋为有产权证的房屋,并提交房产登记号为南集用字2**6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和房产登记号为南登记字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其中,南集用字2043256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房产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横沥镇长沙村长沙围4队,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土地用途为住宅,使用土地面积和建基面积均为60.3平方米,登记时间为1988年10月20日,不动产权证书号为20-002153号,产权人为冯某棠,登记附注:登记类别为初始登记,宗地号为2**9,注销登记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注销原因为拆迁注销,原件收回;南登记字号《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房产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横沥镇长沙村长沙围4队,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住宅建筑面积、使用土地面积、建基面积和建筑面积均为60.3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为穗地证字第20-002153号,登记时间为1988年9月25日,结构层数为1层,不动产权证书号为粤房地证字2**9号,产权人为冯某棠,房屋所有权获取方式为1982年自建,登记附注:房屋地号为2**9,权证类别为房产证,登记类别为确认权属登记,注销日期为2001年12月11日,注销原因为拆迁注销,原证收回。南沙区政府对两原告提交的上述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并提交了长沙**街**号房屋产权证(存根)和相应的档案资料,该档案资料显示,长沙围4队房屋于2002年2月20日,由原告冯某棠以“由于房子残旧拆建、原件于2001年11月29日办理产权注销”为由,申请在另一宗地建房,2002年2月25日,原广州市番禺区横沥镇国土所经现场踏察确认,冯某棠原房屋已拆除并办理注销手续,长沙村村委会和原广州市番禺区横沥镇国土所在该用地申请上均盖章同意。南沙区政府认为长沙**街**号东侧涌边房屋与长沙围4队房屋属于在同一地块,长沙围4队房屋于2001年12月由两原告以“残旧重建”为由拆除后注销产权登记,2002年重新申请用地后建设长沙**街**号房屋,长沙围4队房屋被拆除后,两原告于2002年后、2007年后建成长沙**街**号涌边房屋。

  2022年11月2日,南沙区政府作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地决定书》,认为涉案房屋已被依法征收,该府已对涉案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安置决定,两原告拒绝移交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一、两原告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腾空并迁出涉案房屋,将该房屋及所涉土地移交南沙土发中心;二、两原告于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南沙土发中心移交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凭证原件,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予以注销,两原告未移交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属凭证原件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注销;三、南沙土发中心自两原告交出涉案房屋及所涉土地之日起10日内,向两原告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36000元、搬迁补助费7500元、建安成本补偿334188元,并按照《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约定,自两原告移交涉案房屋至**排**房**房**楼为止,按9841.2元/月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临迁安置补助费;期间如遇到部分安置房收楼,相应安置房面积对应的临迁安置补助费予以扣减,安置房交付使用后再额外支付3个月装修期临迁安置补助费。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2)粤71行初6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

  2023年3月29日,南沙土发中心向两原告作出穗南开土地〔2023〕30号《临时安置告知书》,载明:因国家项目建设需要,涉案房屋及所涉土地被征收,根据南沙区政府作出的《责令交地行政决定书》,将在横沥安置区置换总建筑面积656.28平方米的安置房给两原告。由于暂无对应面积的安置房源,在横沥安置区现有房源中提供安置房作为临时安置房给两原告,具体地址(略),面积均为82.6805平方米,待新的安置房建成后,将另行通知两原告按程序选择安置房。

  2023年4月24日,涉案房屋被。南沙土发中心与横沥镇政府均主张其并未组织或参与拆除。横沥镇政府主张系由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城乡建设与土地整备中心(即整备中心)实施的拆除行为,虽然整备中心为横沥镇政府的下属事业单位,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整备中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两原告主张系两被告组织的拆除,现场是由横沥镇王某辉副某长带队,南沙土发中心的工作人员冯某飞亦在现场,两原告提交了现场照片和视频为证,并在照片上标注出在场的上述人员;南沙土发中心主张冯某飞也是村民,只是路过现场,并非职务行为。

  2023年4月24日,整备中心向两原告作出《领回财物通知书》,载明:2023年4月24日,两原告位于涉案房屋内物品已由整备中心搬出,并代为保管,临时保管地点(略)。请两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联系整备中心领回上述物品,因逾期不领取造成的损失由两原告自行负责。

  2023年5月26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作出(2023)粤广南沙第15827、15829、15830、15832、15911、15912、15964、15965、15966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横沥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2023年4月24日申请对涉案房屋相关情况做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依据申请对涉案房屋内的现状、搬出物品后现状、拆除过程、搬出物品现状、搬出物品过程、宣读文件过程、将物品搬运至存放地点过程等进行了拍照、录像,并附照片、光盘、物品登记表等。长沙**街**号房屋内照片显示房屋作幼儿园用途,物品大多已搬出,遗留少量铁架床、矮桌、入墙电扇、椅子、衣物、旧包、球、衣柜及被褥、地垫、鞋、架子、滑梯等杂物。长沙**街**号房屋拆除过程照片显示夜晚挖掘机拆除建筑的过程。35号东侧涌边房屋内照片显示房屋作住宿用途,内有桌子、水壶、电饭锅、灭火器、锅、碗、铁床、木床、沙发、冰箱、消毒碗柜、电扇、空调、电脑显示屏等。35号东侧涌边房屋拆除过程照片显示夜晚挖掘机拆除建筑的过程。物品搬离现状照片显示了搬出涉案房屋内物品的过程。等等。

  另,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南沙区政府为共同被告,横沥镇政府及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整备中心为共同被告。

  以上事实,有《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南沙新区片区2016年度第四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土地公告》《明珠湾区起步区横沥岛尖长沙村集体土地征收项目房屋面积统计表》、宗地图、分户平面图、现场照片、《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行政判决书》《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地决定书》《临时安置告知书》《领回财物通知书》《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各方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两原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长沙**街**号涌边房屋归郭某娣所有,冯某棠有协助办理住房所有权过户的义务,该房屋并未实际过户到郭某娣名下。南沙区政府于2022年8月9日作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认为涉案房屋有证部分(即长沙**街**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冯某棠,其与郭某娣虽已离婚,但两人并未办理产权分割登记,故认定长沙**街**号房屋及长沙**街**号东侧涌边房屋的被征收人为两原告。鉴于涉案房屋并未按照两原告的约定进行实际登记,故涉案房屋被,两原告权益受损,两原告可一并提起本案诉讼,至于两原告间怎么样确定房屋权属,两原告可自行处理。

  关于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两被告均主张其并未参与拆除涉案房屋的行政行为,系整备中心实施行为。对此,整备中心为横沥镇政府的下属事业单位,并未经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其实施的行政行为应由横沥镇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故横沥镇政府及两原告申请追加整备中心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横沥镇政府和南沙土发中心均有派员在现场,鉴于南沙土发中心为征收实施单位,其主张其工作人员只是路过现场不具有合理性。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为主体,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申请追加南沙区政府为共同被告,因无在案证据显示南沙区政府具体实施或委托实施了被诉行为且(2023)粤71行初490号《行政裁定书》亦已认定南区政府非适格被告,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南沙区政府于2022年8月9日作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决定》对涉案房屋的补偿安置作出决定,又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责令交地决定书》责令两原告腾空并迁出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及所涉土地移交南沙土发中心。但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令交地决定,而非自行涉案房屋。关于横沥镇政府主张涉案房子存在危房的情形特别需要紧急排除危险,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确认两被告的行为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于2023年4月24日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长沙村长沙**街**号房屋及35号东侧涌边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南沙开发区土地开发中心、被告广州市南沙区横沥镇人民政府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事实就是镇街区打着合法的其实是做着违法的事。判决下来到执行的过程还要落实执行[赞]